一个吴某凡倒了, 藏在他背后的那些人又怎么治?| 文化纵横

作者:郦菁

本文转载自:文化纵横(ID:whzh_21bcr)

郦菁 | 浙江大学社会学系

【导读】近日,知名流量艺人吴某凡被网络曝光性骚扰女粉丝、诱骗多名女性(乃至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震惊全网。目前相关方发声明否认,而真相也有待证据和法律的检验,但当事女孩一句“我的人生肯定已经毁了”的自白,激发了更多女性出来发声指控。这一事件再次提醒,需严肃思考中国反性骚扰乃至反性侵政策。

本文指出,尽管一次次负面事件都激发热议,但这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相应的政策议题和政策实践,下一步更应思考如何建立公共讨论与政策实践之间的连接,使两者互动渗透,而非对立对抗。

文章首先回顾了国外反性骚扰的话语建构和政策过程两方面的差异,并指出:有效的话语建构,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特定历史时期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行政资源、公共时代精神、主导意识形态以及此前的性别关系、国家的广义性别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而政策过程,则受到国家的结构限制和制度资源、行动主体互动以及历史或然性耦合等因素的影响。在这些方面,中国均不同于美欧等国。因此,在反性骚扰政策方面,中国不应盲目追随美国模式或欧洲模式,而是应当探寻符合中国自身政治社会环境的话语建构和政策过程路径。

本文原载《文化纵横》,原题为“Metoo之后:反性骚扰政策在中国的未来”,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供诸君思考。

Metoo之后:

反性骚扰政策在中国的未来

Me Too,那么下一步呢?

大约在2006年,当美国的性别运动者柏克最早采用“Me Too”这一标签, 甚至在2016年美国演艺界“Me Too”成为一场运动之际,参与者也许并没有想到,这将成为一场全球公民社会运动。从2017年底开始,以王敖教授等为代表的跨国网络开始参与中国的公共空间,并因“徐钢事件”“陈小武事件”“沈阳事件”等逐步发酵,且在2018年六七月藉由学术圈、公益圈和公知圈的持续爆料而成为一场网络公共空间内的社会运动,其政治能量和话语动员力绝不容忽视,很快将要或已经在中国开辟出一个新的话语/政策空间。那么,下一步呢?换言之,如何从学术研究、公共讨论以及社会运动与社会组织的议题和诉求,最终进入政治过程,转化为实践中的政策?或者说,如何建立公共讨论与政策实践之间的连接,使两者相互渗透、深刻互动,而非对立和对抗?

实际上,这一过程充满不确定性,决不能在理论上推定其必然能实现。由于中国在防范性骚扰方面还尚没有全面而完备的制度和机制,仅在2005年修订的《女性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中提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更缺乏具体的实施条例,考察其他国家如何从运动到政策,特别是如何建构政策话语,如何形塑政策过程,也许是及时而必要的。

一个吴某凡倒了, 藏在他背后的那些人又怎么治?| 文化纵横

(“吴某凡事件”的网络曝光者自述截图)

美国与欧洲:反性骚扰政策的话语建构

20世纪60~70代,美国第二波女性主义运动风起云涌,成为了性别政治权利平等、平等雇佣、堕胎合法化等一系列政策背后不容忽视的原动力。但是性骚扰话语的建构则要推迟至70年代初。最终,把“性骚扰”建构为“性别歧视”的政策话语获得了更多的支持,并迅速形成了一定规模的政治联盟。回头来看,这主要得益于这一话语的“嵌入性”,及时回应和利用了当时出现的“话语机会结构”。历史和现实中的女性运动,内部往往有不一致甚至相互抵牾的多重意涵,对何为“性别平等”“女性权益”等的理解大相径庭,各自隐含了不同的政治理想和道德评价标准,最终只有某些意涵转变成了可行的政策话语。

话语竞争的过程,不啻为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政治和社会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第一重要的是“话语机会结构”,包括一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国家权力结构和行政制度资源;公共空间的时代精神、主导意识形态和话语生态;还有,特别对于女性主义政策来说,之前的性别关系、国家的广义性别政策范式也很重要。第二是话语策略,比如延伸、转义、收缩和定位等。很多时候话语的建构、讲述和转译,只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利益整合、政治协商和政治联盟建构。第三,当一定的话语成为主导的政策话语之后,会打开一些新的可能,但也会关闭另一些可能,需要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和评估。这也是所谓的政策的非意料后果和溢出效应。

具体来说,彼时美国进入了所谓的“新社会运动”时期,其中风头最劲、时间上也更早的是种族平权运动,而非性别运动;其政治成果是1964年的民权法案以及之后的一系列行政法令,精神是反对歧视,当然最主要是反种族歧视。一开始,很多激进的女性运动家希望推动独立的反性骚扰立法,担心一旦利用既有的平权法案,性别议题会被稀释。但“保护个人权利”这一积聚了相当政治能量的“总括性话语框架”还是很有吸引力的。职是之故,性别社会运动家和女性法学家最后力图把性骚扰问题“嵌入”平权法案的第七条(Title VII)。这一条目反对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和籍贯的雇佣歧视,而性骚扰则被建构为一种极为重要的、基于性别的歧视。回顾来看,这一话语建构还是相当有效的,利用了当时已然成熟的法律和舆论环境,使美国成为最早应对性骚扰问题的国家之一。

在话语策略方面,美国的政策推动者显然运用了上述“转义”的话语策略,把种族歧视的话语和意涵借用来论述性骚扰问题,扩展了工作场域中“歧视”的操作定义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

最后的政策结果是得失互见的,其积极的一面是,由于利用了平权法案第七条,美国法律要求雇主一方负担性骚扰的责任(至少是共同责任)。且一旦胜诉,雇主的赔偿和诉讼费用是极为惊人的。因之,美国企业就有动力去事先投入相当的资源进行反性骚扰培训和工作场所的防范。于此同时,企业还会就其法律风险投保,从而催生与引入了法律咨询公司和保险公司这样的外部监督者。

意料之外的一面是,雇主同时获得了另一重规训员工的合法性,甚至获得以性骚扰为借口解雇员工的权力,或者对公共场所进行“道德净化”的权力。此外,由于使用第七条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证明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正如基于种族的歧视),最后的政策效果必然是强调女性“易受伤害、处于弱势、需要保护”的刻板印象,并出人意料地加强性别之间的工作区隔,反而造成雇佣机会的不平等。这和延长产假(在没有政府补贴的情况下)、某些女性专属的福利项目等类似,对女性的教育和职业前景也许都有负面的影响。从更宏观的层面看,这种动用和强化特殊身份的政策,正如南茜·弗雷泽(Nancy Fraser)所说,是认同的政治的基础,而非分配的政治,长期来看是造成美国近几十年左翼政治衰落和变异的原因之一。

还有一个意料之外的后果是,反性骚扰很可能和美国20世纪70~80年代兴起的保守主义合流。在各种“性正确”话语下,女性为了取得在公共空间的保护和平等,很多时候只能作为一种“没有欲望的性客体”而存在。这无疑是一种倒退。

欧洲主要国家在政策话语建构方面是一个很好的对照。欧盟及各成员国并不具备类似美国的民权法案,也缺乏种族平权运动这样可资比附的政治前锋。此外,欧洲讨论性骚扰问题有一个特殊的语境:由于美国性骚扰话语和政策建构早于欧洲,当此概念通过跨国女性主义网络传播到欧洲时,媒体和政界不免视之为“美国人的过度反应”,或“美国文化的输入”,而欧洲早已实现性解放,并不需要这种清教文化的产物。

在此话语背景下,女性主义运动的行动家和反性骚扰政策的推动者需要寻找替代性的“话语机会结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结构性条件是:从19世纪开始,欧洲与美国的大众政治有一个显著区别,即劳工运动在政治上取得极大进展,早在一战后对劳工的政治和社会权力就多有承认与保护,到了二战后,多个欧洲国家更是建构了全面的社会福利制度。相比之下,美国除了30年代的新政时期和二战后短暂的几年,劳工政治内部分化,工会受地区行业分割,也没有社会主义传统或全国性的社会民主党(共产党也很弱小)。因此,反性骚扰最终动员的“总括性话语框架”是1976年欧盟层面的“平等待遇指令”(Equal Treatment Directiveof 1976):这一由欧盟委员会通过的行政指令,旨在保护不同社会群体的公民都享有平等就业机会、升迁机会、职业培训以及平等工作条件(如身心健康、安全等)。这一行政令主要是保护劳工权利的,而不是专为性别而设。当然,各成员国在制定具体政策时,话语可能发生另一次转变,比如在法国,性骚扰就被界定为“权力的滥用”,主要目的是为了争取社会党的盟友,也回应了该国历史上对阶级权力和等级制度的批判。

当性骚扰被建构为劳工平等待遇的题中之义,性骚扰就不再是美国式的“性别歧视”,而是对于劳动者普遍尊严的侵犯以及对其心理健全的危害。如是,性骚扰影响的是全体劳动者,而不仅仅是一个性别权力的问题,且关乎普遍的人权。从这一行政令和某些成员国相应政策的具体条目来看,反骚扰不光保护女性,还保护男性和非异性恋者的受害者;与基于其他原因,比如族裔、宗教等的骚扰同等对待。由此可见,欧洲的话语建构使用了“延伸”的话语策略,扩展了劳工尊严的意涵。这和美国的“转义”策略有微妙的区别。后者用一类群体的权利去比附另一类群体的权利,最终造成各自喧嚷的身份政治;而前者是把既有的民主秩序扩展补充,(理想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原有政治共同体的分裂。

欧洲政策的结果当然也如硬币的两面。一方面,与美国的性别特属政策不同,欧洲把性骚扰纳入普遍的公民权/劳工权来加以考量,有助于维护普遍民主秩序背后的政治联盟。并且,美国的案子一旦赢得诉讼,受害者个人就可以获得巨额赔偿,这并不利于女性达成集体行动,也付出了极高的社会成本,比如琼斯诉克林顿案,最后达成庭外和解,赔偿额为85万美元,大部分都为律师所得。而欧洲政策的执行依赖于协商的行政手段,有利于女性作为一个集体性的政治主体获得赋权,社会成本也更低。但如影随形的另一面是,由于欧盟采用的是“建议”和“行政决议”这样的政策方式,在与成员国的协调中就变成了“软性约束”,实践中各国有权自行决定如何执行。比如在德国主要是雇主、工会、行业协会、政府等相关方面的协商,这当然与其法团主义传统有关;在西班牙、奥地利、荷兰依靠政府官员的巡视,也可以走诉讼的程序,比如法国通过刑法来提起诉讼,等等。因此,与美国的雇主责任制相比,责权并不明确,且缺乏专门的政策工具,政策执行往往不力,无法实质性地保护女性权益。当然,欧盟在2002年修订了《平等待遇指令》,加强了对成员国执行的控制,但仍和美国有距离。

美国与欧洲:反性骚扰政策过程

在话语建构之外,政策过程也是形塑女性主义政策的最终性质和绩效的重要因素。之前很多政治学研究把政策结果简单假定为利益集团竞争的结果,或官僚/立法机构自主利益的体现。实际上,过程本身并不是结果无涉的,包括国家的结构限制和制度资源、行动主体之间的互动以及历史或然性的耦合,都会影响政策本身。其中第一个重要的维度是,国家权力结构与政策进入点;第二个维度是行动主体的网络、理念、政治资源与互动模式。前者是比较政治学研究的经典议题之一,通常追溯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行政、立法、司法权力之间的消长起落,以及每个系统内部的权力组织方式和结构。一个关键的推论是,对应不同时空中的权力模式和权力结构,政策进入点与否决点也会出现在不同的系统和场域,这导致最后的政策结果也不尽相同。

还是先看美国国家内部的权力结构。美国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在过去百年中固然不断增长,但直接以行政令推行新政策的情况并不多。总统及其班子作为重要的议程设置和政策发起人之一,还是要通过国会的场域,经过两院协商(以及政党协商)的立法程序才能推动政策。这和欧洲主要国家以及中国多用行政令的状况多有不同。有关性别的运动和诉讼实际在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就相当活跃,一个重要原因是有民主党总统的支持,特别是吉米·卡特(Jimmy Carter)。而到了80年代,以里根为 代表的共和党上台,开启了此后近三十年的保守主义时期。在这种政治背景下,无论是通过总统还是通过政党,反性骚扰的立法都变得更为艰难。

然而,英美政治传统与欧洲大陆和中国相比的另一个特点在于,司法权亦是相互制衡的三权之一,且在普通法的框架下,可以通过创造“判例”的方式来改变社会认知与实际的政策,因此也是重要的政策进入点。此外,通过司法领域解决的首先是单个的判例,最高法院也是相对独立于当时的政治权力的,所以反性骚扰从司法领域先突破政治阻力也小,并不需要冗长的政治协商。最后,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堕胎等性别运动中的重大斗争很多都从司法领域最早取得胜利,培育了成熟的性别议题律师团队,因而也是一种路径依赖。综合以上结构因素,美国反性骚扰政策的“进入点”出现在司法领域,并不令人意外。这和前述美国反性骚扰话语嵌入民权法案的事实,是相辅相成的。

然后是参与政策的行动主体。由于美国的官僚体系职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立法程序又冗长复杂,政党组织也不严密,因而总体来说,政策过程对国家外部的社会力量是相对开放的。

第一种重要的社会行动主体是从民权法案时代以来的女性主义运动团体。她们在游说方面机会甚多,用力也勤,比如关注一般性别议题的全国女性组织(NOW)及其全国性网络,关注性骚扰问题的职业女性联合会(WWU)和反性强制联合会(Alliance Against Sexual Coercion)等,都通过社会运动和游说的压力来推动性骚扰议题,虽然她们一开始的目标并非是改变司法判例。

第二种主体更接近所谓的“认知共同体”(epistemic community),是女性法律学者和律师以及女性律师协会等组成的网络,拥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话语权,可以利用其职业权威推进政策。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凯瑟琳·麦金农(Catharine MacKinnon)与玛莎·戴维斯(Martha Davis)等。前者早在1979年就出版了《职业女性的性骚扰》一书,最早把性骚扰问题建构为性别歧视。而后美国的司法判决主要区分了“作为条件交换”的性骚扰(quid pro quo)和“敌意工作环境”的性骚扰(hostileenvironment),也是基于她的理论。此外,这些学者和律师还提供“法庭之友陈述”(amicuscuriae briefs),为判例成立提供了条件。她们就是所谓的非对抗性、非激进的政策参与者。

美国国家内部也有一些关键参与者,如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这一机构应平权法案第七条而生,一开始相当弱小,但后来通过平权行动,这一政策工具获取了相当的行政权力和资源,而性骚扰无疑是另一个拓展部门管辖权的机会之一。在70年代,这一机构主持了性骚扰问题听证会,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包括伊琳娜·诺顿在内的女性政策官僚发挥了积极作用。相反,美国劳工部下属的妇女局并没有过多参与,很可能是因为美国的性骚扰话语建构并没有和劳工权益发生紧密联系。

相较之下,欧洲由于多了一层跨国行政和立法机构,权力结构更为繁复,亦出现了不同的政策进入点。总结来说,与美国的司法路线相比,欧盟和部分成员国走的毋宁是行政路线。历史上,由于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的官僚机构专业化程度更高,行政权力传统上也比较强。在欧盟建立之后,欧盟议会(立法)和欧盟委员会(行政)的决议具有超越成员国的合法性,需要成员国内部具体的行政机构来执行,因而进一步提升了国内行政权力,贬抑了国内立法权。另外,欧盟与成员国之间也有复杂的互动。欧盟需要成员国让渡越来越多的主权,因而往往会回应成员国内边缘化的群体,作为政策抓手,比如性骚扰问题;而成员国内部的部分行政机构也善于借用欧盟反性骚扰政策的合法性来提升自己的权力。比如像西班牙等经济政治地位相对边缘化的国家,会更加积极响应欧盟的政策,以作为融入欧盟的姿态。因此,西班牙早在1989年就出台了反性骚扰政策,比德国和法国都早,虽然最终与国内保守力量也做了不少妥协。这些叠床架屋的权力结构,为政策行动主体开辟了多重的政策进入点,当然主要是在行政领域。此外,比如法国在1991年正面临刑法的修订,也为性骚扰问题的立法创造了机会,其进入点主要在议会。

欧洲与美国类似,最重要的政策行动主体也包括女性社会组织和社会运动,但是有两点重要的区别:一是关心一般性别议题的女性组织参与很少,主要的政策倡导者是关注性骚扰的单一议题组织,所以力量偏弱;二是跨国性别网络很重要。欧洲的女性主义者从美国和加拿大等地学习了很多性骚扰专业知识与政策经验,加速了欧盟政策的出台。此外还有一类欧洲独有的社会主体:资方和工会。它们在国别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法团主义传统强大的德国。而在国家和超国家机构的内部,比如上述的欧盟委员会,还有部长理事会以及各国的劳工部门,也深度参与了政策制定。

中国的政策制定:可能与展望

那么,与美国和欧洲的例子相比,中国的反性骚扰政策应该如何启动呢?如何建构政策话语,找到恰当的进入点,并包含哪些可能的政治主体呢?

第一步是找到适当的话语机会结构。美国女性主义运动利用民权法案,在欧洲和中国都无法简单拷贝。在中国既有的法律框架中,2005年修订的《女性权益保障法》认为性骚扰是触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之下,但尚缺乏具体的条例。这和欧洲的“尊严范式”类似,可作为今后政策话语建构的起点和“总括性框架”,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话语延伸”。当然,“尊严范式”在经济赔偿方面困难重重,和欧洲面临的问题类似。与之相关的一个话语选择是,强调性骚扰是性别属性的,还是一般公民权的问题。这是比较女性主义政策研究中的长期难题,并没有确定的答案。

中国未来当然需要一部独立的反性骚扰法,正如2015年出台的《反家暴法》一样。但长期来看,如果停留在这一目标,是否会“遮蔽妇女作为阶级、族群、国家中的一员获得更具有历史/现实纵深度的解放”?为了部分解决这两种模式之间的张力,欧洲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转向了“性别主流化”,似乎值得中国借鉴:这一新的理念,力图在所有政府部门和所有政策环节,都融入性别平等的考量,而不是抽象遵从形式的公民权,或把女性作为弱势群体提供“积极行动”。当然,中国的性别平等的紧迫议题和欧洲面临的问题不同。短期内,推动反性骚扰的独立法案仍是当务之急,但这和未来转向“性别主流化”并不矛盾。反性骚扰的政策精神,亦可在劳动法、教育法、政府组织法等多方面得以体现,将之作为政治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对特殊群体的额外保护,亦可适用于男性和多元性向的受害者。

第二步是找到恰当的政策进入点。中国的司法基础设施与美国的结构不尽相同,且在基层依靠调解机制,没必要采用美国昂贵而耗时的诉讼路径。实际上,中国大多数政策通过行政体系来制定和施行,程度更甚于欧盟,即使有相关的立法,也需要事先通过相关部委的调研、协商和利益的协调。此外,人大、政协也有一定的议程设定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公共空间的讨论,推动某些社会议题。当然,立法通常只是开端,随后的“法律实施条例”也相当重要,需要行政部门的高度参与。之前已出台的一些行政指导意见和措施,比如《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都可以作为未来的行政基础。因之,中国未来反性骚扰政策的进入点主要还在行政领域和人大,与美国和欧洲都不尽相同,很可能是一种“行政-立法模式”。当然,在立法之前,可以先从地方性的行政实验开始。

第三,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到,性别政策的技术性其实不如金融、外交等政策领域,和“再分配政策”更接近,能够且必须动员广泛的行动主体参与政策制定。国家内部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机构和其他部门,完全可以利用性骚扰议题创造政策工具,从一个弱机构成长为有实际话语权和政治资源的组织,也可以扩展政策调研和咨询功能,牵头组织出版中国性骚扰问题的年度调查报告,从而影响政策和社会舆论。广义上,像教育部、人社部、司法部也可以成为“女性友好”的机构,共同推进政策。而人大、政协中关心性别议题的委员会和代表也应该是重要的议程设定者。

具有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双重属性的妇联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政策参与者,与欧洲法团主义国家中的各类半官方协会类似。妇联从中央到地方都拥有相对专业的队伍,且有充分的政治联系。此前,全国妇联联合国家六个部门,共同下发《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创造了行政和政治的基础。在未来的性骚扰立法中,妇联也完全可以充当一个联结各种资源和行动主体的枢纽平台。

此外,最近五年成长起来的女性社会组织已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服务经验,可以提供一些具体的社会服务,如企业培训、教育普及、调解、心理救助等,以补充国家行政能力的不足。美欧的经验都说明,社会组织的基层经验、政治能量和社会敏感性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元素;而把社会组织吸纳进来,更易达成社会共识。社会组织也许并不必强调其相对国家的主体性和独立性,而是进入、渗透国家的某些场域,寻找合适的弹性空间,与国家内部的某些行动者达成合作。实际上,从来没有“存在于真空的主体性”,而独立自主、与国家截然对抗的“公民社会”至多是美国学界的理论想象,国家与社会交融的“第三领域”才更符合中国的情况。此外,跨国性别网络也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和组织资源,正如中国的环保运动也有许多来自全球公民团体的组织参与。

笔者还想阐明有关责任主体的考量。大部分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都有充沛的资源来执行反性骚扰政策,且作为责任主体来提供培训、监督和民事赔偿。但大量中小企业是力有不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是可以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定期派出专员监督,但要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二是利用现有的不同层级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并会同工会、相关的社会组织,一起来协商解决。这一点更接近欧洲的制度安排,但必须部分借鉴美国,引入适度的经济赔偿机制,否则很容易陷入执行不力的局面。

最后,有关性骚扰的具体司法定义,还需建立在广泛深入的政策研究之上,决不能简单照搬美国的标准。实际上,欧洲的政策参与者时常批评美国清教文化对性别交往规范的规训,而法国、西班牙等拉丁文化对于身体接触的尺度要宽松得多,北欧文化中身体接触是禁忌,但色情产品被认为是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在实践中,考虑到中国的社会情境,法律条例的制定需要建立在广泛的调研和一般性案例研究上,并要避免以进入媒体的高调案例为基础,正如美国法律界常说的,“极端案例造恶法”(hard case makes bad law)这一政策研究不仅需要性别研究和性学研究者的参与,也需要社会学、政治学和公共政策领域的加入,两者并不能像现在这样囿于学术分工体系。


原载《文化纵横》2018年第5期,原题为“Metoo之后:反性骚扰政策在中国的未来”。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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